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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商标侵权,法院如何判决?

2022-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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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蔡先生从2004年起在汕头龙湖外砂街道经营一间眼镜店,业务以学生配镜、验光为主,眼镜店也销售一些老花眼镜和太阳眼镜,以及镜架等配饰。
2018年1月25日蔡先生店内卖出去2副眼镜,其中1副的左边眼镜片、两边眼镜腿均有“BOLON”标识,价格为360元;另外1副的右侧镜片正面印有“BoLo”标识,价格为225元。
不过,今年2月中旬,蔡先生接到了来自福建厦门某瑞公司的诉状。状告内容正是2018年1月25日,从蔡先生店内销售出去的这2副眼镜有商标侵权嫌疑。而蔡先生也是此时才知,当时购买这2副眼镜的正是厦门某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时到场的还有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
那么,厦门某瑞公司为何要从蔡先生处购买这2副眼镜呢?原来,厦门某瑞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
某瑞公司表示,通过调查,他们发现市场上存在大量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在蔡先生的眼镜店里购买的这2副眼镜,就是属于侵权产品。某瑞公司认为,蔡先生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扰乱其销售市场,损害其品牌形象,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今年2月13日,原告厦门某瑞公司到汕头龙湖法院起诉蔡先生的眼镜店。龙湖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这两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向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和4万元。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就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了辩论。
01
焦点一:被告销售的涉案眼镜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这两副眼镜均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的眼镜,因此,带有“BOLON”商标的该眼镜为假冒商品,另外一个带有“BoLo”商标的眼镜构成对原告公司商标的近似侵权。
被告则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太阳眼镜,虽标有“BOLON”英文字样商标,但整体造型精美、质量优良,且该案所涉的眼镜是小商贩上门推销,再三保证是正厂的处理品,优惠价处理掉。原告虽为商标权人,但原告称该产品为假冒产品,并没有第三方权威机构鉴定,实为一己之言。
对于另外1副印有“BoLo”标识的眼镜,被告提交了南宁某瑞眼镜有限公司销售单及南宁某瑞眼镜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作为证据,证明该副眼镜为被告从某瑞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他们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60条的规定,即使“BoLo”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也只是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02
焦点二:被告销售涉案的2副眼镜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根据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商标许可证和商标转让证,足以证明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销售的眼镜上“BOLON”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容易被公众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生产的太阳眼镜,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对消费者产生认识上的混淆,因此被告销售带有“BOLON”标识的眼镜,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另外1副眼镜带有“BoLo”字母标识的眼镜,该字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体上都是一致,大小也是一致的,仅少了原告注册商标里最后一个字母“N”,该商标明显与原告商标相近似,构成对原告持有的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模仿,同样会对社会公众和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导,因此该商标构成了对原告产品的近似侵权。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销售假冒“BOLON”商标的眼镜没有证据,法院应不予认定。被告销售的眼镜框印有“BoLo”英文字样与原告手写体商标不相同或相似,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那么,原告在本案中究竟享有什么权利呢?
龙湖法院承办法官表示,原告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即眼镜类商品。原告经转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和专用权,经原告宣传和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国家商标局也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告的该注册商标所有权和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那被告销售标有“BoLo”和“BOLON”标识眼镜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呢?
承办法官解释:“被告销售的两款眼镜,其中一款眼镜标有‘BoLo’的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仅减少最后一个英文字母;被告销售的另一款‘BOLON’标识的眼镜,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英文字母完全相同,只是字体不同。被告销售的两款眼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系同种类商品,即都是用在眼镜上,容易使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与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合议庭审理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除了立即停止销售外,还要区分不同情况来判定是否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BoLo’标识的眼镜来源于南宁市某瑞眼镜有限公司,有明确的进货渠道,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眼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销售的另一款‘BOLON’标识的眼镜没有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眼镜的售价以及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合议庭审理认为,被告商标侵权的行为并未涉及原告人身权范畴,原告请求被告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合议庭最终判决,被告眼镜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某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被告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厦门某瑞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驳回原告厦门某瑞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